綿陽市人大常委會公告
(2023年第4號)
《綿陽市城區停車管理條例》已于2023年4月20日經綿陽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2023年5月25日經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綿陽市人大常委會
2023年5月31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綿陽市城區停車管理條例》的決定
(2023年5月25日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定:批準《綿陽市城區停車管理條例》,由綿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2023年4月20日綿陽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2023年5月25日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準)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停車設施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停車設施管理與停車行為規范
第四章法律責任第五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停車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規范停車行為,改善交通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綿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綿陽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停車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和停車行為的規范等,適用本條例。
公共交通、道路客運、道路貨運、危險物品運輸、工程運輸等車輛的停車設施規劃、建設和管理,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停車設施包括獨立停車場、配建停車場、臨時停車場(泊位)、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和非機動車停放點。
獨立停車場,是指根據城市規劃獨立建設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配建停車場,是指依據建筑物配建標準建設的供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臨時停車場(泊位),是指利用城市道路規劃紅線外與建筑物外緣之間的開放式場地,以及待建土地、空閑場地等設置的供機動車臨時停放的場所。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規劃紅線內設置的供機動車臨時停放的場所。
非機動車停放點,是指在城市道路、廣場和單位、小區內部等設置的供非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第四條停車管理遵循科學規劃、多元共建、合理供給、方便公眾的原則。
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停車管理工作,完善政策措施,建立議事協調機制,解決停車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牽頭負責城區停車管理工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自然資源和規劃、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市場監管、消防救援、人民防空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停車管理有關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協助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轄區內的停車管理工作,指導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開展停車自治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統籌推進停車管理和服務的智能化、信息化工作,提升停車管理和服務的科技化水平。
第二章停車設施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土空間規劃和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結合城市功能分區的區位特征,合理測算停放需求,統籌地上地下資源,編制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并做好與控制性詳細規劃的銜接。
編制市、縣(市)停車設施專項規劃,應當征求自然資源和規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意見,并聽取社會公眾意見。編制市停車設施專項規劃時,還應當征求各區人民政府的意見。
停車設施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經批準的停車設施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調整。確需調整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審批。
第八條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并參考交通影響評價結果,組織編制停車設施年度建設計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年度建設計劃應當包含對老舊小區、學校、大型醫院、大型城市綜合體等供需矛盾突出區域的停車設施綜合改善方案。
第九條停車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省、市設置標準和設計規范,并按照規定設置無障礙停車泊位和充電設施。
第十條在城市交通樞紐、大型公交場站、客流集散地等可以實現停車換乘公共交通的區域,應當規劃建設獨立停車場。
第十一條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等規定,根據區位特征、建設項目性質、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需求,制定建設項目配建停車場的配建標準。
建設項目配建停車場的配建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布,并動態調整。
第十二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項目配建標準配建停車場,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配建停車場不符合規劃、不滿足配建標準的,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不得進行規劃許可和規劃核實。配建停車場不符合有關工程建設標準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不得進行竣工備案。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在辦理規劃核實時,應當審核商住一體建設項目配建的住宅停車位的具體位置。
建設單位租售商住一體建設項目配建停車位的,應當在租售方案中明確標示配建住宅停車位的數量和具體位置。
第十三條下列建筑、場所由于歷史原因,無配建停車場或者配建停車場未達到現有標準的,在具備規劃空間、滿足建設條件的前提下,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補建:
(一)機場、車站、公共交通樞紐站;(二)學校、醫院、公園、影劇院、體育場(館)、博物館、圖書館、旅游集散中心、公務辦公樓以及政務服務窗口單位的辦公場所;
(三)金融、商場、賓館、餐飲、娛樂等大中型經營場所;
(四)其他應當補建的場所。
停車設施補建的具體辦法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在停車泊位供需矛盾突出的區域,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在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消防救援等主管部門意見后,可以利用城市公共場地設置臨時停車場(泊位)。
經住宅小區業主依法共同決定,利用城市道路規劃紅線外與建筑物外緣之間的業主共有的開放式場地設置臨時停車場(泊位)的,或者土地使用權人利用待建土地、空閑場地等設置臨時停車場(泊位)的,應當在設置前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書面報告。對符合規劃要求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報告十日內,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消防救援等主管部門進行現場查勘,并給予指導。
臨時停車場(泊位)的設置,應當保障行人、非機動車的通行和安全,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及規劃綠地,不得借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設置出入口,不得妨礙消防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的正常使用。
臨時停車場(泊位)設置的程序、標準和監督管理等具體辦法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新建停車設施項目使用新增建設用地的,應當在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指標中統籌安排。
城市更新改造、功能性搬遷等騰出的土地,應當規劃一定比例用于建設向公眾開放的停車設施。
鼓勵因地制宜利用廣場、公園、綠地、城市道路、學校操場等資源的地下空間建設向公眾開放的停車設施,但不得影響原有設施的安全和使用。
第十六條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建設和經營停車設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為社會資本參與建設和經營停車設施提供規劃、建設、經營等方面的政策支持。
第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交通情況和機動車停放需求,依法設置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設置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一)優先保障行人、非機動車、公共交通的通行及安全;
(二)符合區域道路停車總量控制要求;
(三)與區域停放車輛供求狀況、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設置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十日前,將施劃地點、停車時段、停車種類以及其他規定事項向社會公告,在該路段以顯著標志公示,并廣泛征求臨時停放區域周邊有關單位的意見。
第十八條在住宅小區、商業集中區等停車泊位供需矛盾突出且具備節假日、夜間等停車條件的周邊道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設置時段性機動車停放區域。
在交通客運換乘場站、學校、醫院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場所周邊道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設置機動車臨停快走區域。
設置時段性機動車停放區域和機動車臨停快走區域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現場公示停放時段、停放范圍等內容。
第十九條下列區域不得設置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一)消防通道、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二)燃氣管道、光纜線路等地下管線密集區域;
(三)已建成能夠提供充足車位的公共停車場所服務半徑三百米內的區域;
(四)道路交叉口和學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點附近三十米范圍內的區域;
(五)其他不得設置的區域。
第二十條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調整或者撤除: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停車泊位影響行人、車輛正常通行;
(二)周邊停車場所投入使用并且可以滿足停車需要;
(三)城市基礎設施或者其他公共設施建設需要;
(四)其他需要調整或者撤除的情形。
調整或者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七日前向社會公告,因交通管制以及其他緊急情況依法需要即時調整或者撤除的除外。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撤除后,設置主體應當及時恢復道路原狀。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廣場等城市公共場地設置停車場或者施劃停車泊位;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廣場等城市公共場地設置地樁、地鎖或者其他障礙物影響車輛停放;
(三)擅自涂改、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標志、標線。
第二十二條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管理職責,根據非機動車停車需求,在不影響道路通行和市容環境的條件下,合理設置非機動車停放點。
第三章停車設施管理與停車行為規范
第二十三條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統籌建立全市統一的智慧停車綜合管理服務平臺,對停車設施及車輛停放情況實行動態管理,實時更新數據,向社會提供停車信息服務。
第二十四條機動車停車設施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并落實車輛停放、環境衛生、配套設施和地面或者路面維護保養等制度;
(二)在停車設施出入口的顯著位置公示停車設施標志、服務項目、定價方式、收費依據、收費標準、車位數量、免收停車費情況、監督電話和應急情況處置流程;
(三)按照公示的標準進行收費并提供收費憑證或者票據;
(四)引導車輛有序進出和停放,維護停車秩序;
(五)保障無障礙停車泊位和新能源車專用停車泊位的規范使用;
(六)執行關于免收停車費的規定;(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人民防空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規,不得影響其戰時防護和應急避險功能。
第二十五條配建停車場應當按照規劃用途使用。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將配建停車場改作他用;(二)擅自減少機動車停車泊位數量;
(三)擅自減少非機動車停放使用面積。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建成的配建停車場存在前款情形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責任人限期整改,恢復停車規劃用途。
第二十六條鼓勵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辦公場所的停車設施在非工作時間向社會開放。
鼓勵住宅小區在滿足本小區居民停車需求的情況下,將小區停車設施開放共享。
鼓勵個人將有權使用的停車泊位錯時共享。
第二十七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政府定價范圍內的機動車停車設施收費機制。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納入政府定價范圍的機動車停車設施,根據區位、車型、時段、設施條件等制定機動車停放差別化收費標準,并動態調整。
政府定價以外的停車設施采取市場調節價方式收費。
市場監管部門負責對機動車停車收費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實行政府定價管理的機場、車站等交通樞紐的機動車停車設施免費停放時限不少于十五分鐘;實行政府定價管理的其他機動車停車設施免費停放時限不少于三十分鐘。
鼓勵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機動車停車設施實行不少于三十分鐘的免費停放時限。
法律、法規規定免收停車費的車輛,應當依法予以免收。
第二十九條停放車輛應當遵守車輛停放管理的法律、法規和停車設施管理制度,愛護停車設備,安全、有序停放車輛。
停放車輛不得擅自占用無障礙停車泊位和新能源車專用停車泊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廢棄汽車長期停放在城區道路、公共綠地、市政橋梁下、空置場地、居民小區等公共區域。
第三十條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停放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聽從交通警察指揮,服從道路停車泊位員引導;
(二)在允許停放時段停放車輛;
(三)按照停車泊位標識方向或者道路順行方向停放車輛;
(四)按照停車位標線在停車泊位內停放車輛;
(五)其他有關道路交通秩序和道路停車泊位使用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停放非機動車,應當整齊有序停放在非機動車停放點內;沒有設置非機動車停車點的,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不得影響市容環境。
禁止在公共門廳、疏散走道、樓梯間、安全出口停放電動自行車。
第三十二條沿街單位和商戶對其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內不按規定停放非機動車的,可以予以勸阻,引導停放至非機動車停放點;對不聽勸阻的,可以向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報告。
第三十三條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互聯網租賃自行車停放秩序的監督管理。
互聯網租賃自行車經營者應當加強車輛停放秩序的管理工作,采取技術手段引導車輛租賃人在規定區域內有序停放車輛,并及時清理占用道路、廣場、綠地等公共場所的車輛。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廣場等城市公共場地設置停車場或者施劃停車泊位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每一停車泊位處二百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廣場等城市公共場地設置地樁、地鎖或者其他障礙物影響車輛停放的,或者擅自涂改、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標志、標線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所述情形,涉及城市道路規劃紅線內的行政執法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其余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負責。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機動車停車設施的經營者未制定并落實車輛停放、環境衛生、配套設施和路面或者地面維護保養等制度的,或者未在停車設施出入口的顯著位置公示停車設施標志、服務項目、車位數量、應急情況處置流程等事項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擅自將配建停車場改作他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擅自減少機動車停放車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減少一個機動車停車泊位處二百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擅自減少非機動車停放使用面積,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減少一平方米處十元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負有停車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