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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綿陽市養犬管理條例(草案)
        发稿时间:2021-08-25 08:29   来源: 綿陽日報

        綿陽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關于公開征求《綿陽市養犬管理條例(草案)》修改意見的公告

          《綿陽市養犬管理條例(草案)》已經市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四次會議第一次審議。為深入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切實提高地方立法質量,按照《綿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規定,現將《綿陽市養犬管理條例(草案)》全文及起草說明予以公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以便進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請市人大常委會繼續審議。現將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歡迎廣大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就《綿陽市養犬管理條例(草案)》及其相關內容提出修改建議。

          二、在提出修改建議時,請寫明修改的依據和理由或者說明我市存在的相關情況。

          三、提出修改建議時,請寫明單位、姓名、通訊地址及聯系方式等。通過信函方式的,請郵寄至:綿陽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地址:綿陽市園藝山子云路北段60號,郵編:621000,或傳真至(0816)2212555;通過電子郵件方式的,請發送至:138289728@qq.com。

          四、征求意見建議的時間:自本公告發布之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

          特此公告。

          綿陽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

          2021年8月24日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免疫與登記

          第三章養犬行為

          第四章收容、留檢與處置

          第五章診療與經營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據】為了加強養犬管理,保持市容環境衛生,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眾人身安全和健康,維護社會公共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飼養、經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因軍用、警用、應急搜救等特定工作需要飼養犬只,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基本原則】本市養犬管理遵循養犬人自律、政府監管、社會參與、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分區管理】本市按照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實行分區域養犬管理。

          重點管理區為城市的建成區以及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區域。一般管理區為重點管理區以外的其他區域。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劃定或調整的重點管理區的具體范圍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禁養犬種】重點管理區內禁養犬名錄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會同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工作機制和經費保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一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養犬管理工作,將養犬管理工作經費納入本級政府預算。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住建、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民政等部門共同參加的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七條【養犬管理服務綜合信息平臺】市人民政府設立統一的養犬管理服務綜合信息平臺,公安、城市管理、農業農村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的與犬只管理相關的信息及時錄入系統,實現信息公開、平臺共享、動態監管。

          第八條【職能部門職責】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對重點管理區內犬只進行登記,捕捉、收容、處置走失犬、流浪犬、狂犬、疑似狂犬、傷人犬,管理犬只收容留檢場所。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查處在重點管理區攜犬出戶未為犬只佩戴有效犬牌、不束犬繩、犬繩長度不符合規定、不即時清理犬只糞便、違規攜犬進入公共場所、隨意丟棄死亡犬只尸體等影響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犬只狂犬病免疫、檢疫、疫情監測,對動物診療、死亡犬只無害化處理等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犬只經營和診療的市場主體進行登記和監督管理。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對人患狂犬病疫情進行監測和應急防控,對狂犬病病毒暴露者進行檢測、預防接種和診療,對人用狂犬病疫苗的儲存和使用進行管理。

          住建、發展和改革、財政、自然資源、民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養犬管理相關工作。

          第九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職責】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各職能部門做好轄區內的養犬管理工作,指導居(村)民委員會的養犬自治管理工作。

          第十條【居(村)委員會職責】居(村)民委員會協助各職能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和動物疫病預防與控制工作,勸阻、制止違法養犬行為,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

          第十一條【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的職責】鼓勵住宅小區業主大會就本區域內養犬有關事宜制定文明養犬規約。

          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引導、監督養犬人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協助有關部門開展養犬管理工作,及時處理投訴、舉報,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勸阻、制止在物業服務區域內的違法養犬和不文明養犬行為。

          第十二條【養犬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的職責】鼓勵合法登記的養犬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監督養犬管理活動,勸阻、制止不文明養犬行為。

          第十三條【投訴舉報機制】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養犬和不文明養犬行為進行勸阻,或通過“12345”綿陽市政務服務熱線進行投訴和舉報,相關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當及時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十四條【養犬宣傳】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和養犬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應當協助開展依法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自媒體等應當加強社會公德教育,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第二章 免疫與登記

          第十五條【強制免疫】本市行政區域內實行犬只強制免疫制度。

          養犬人應當在犬只出生滿三個月之日起三十日內,或取得犬只之日起三十日內,為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并領取犬只免疫證和免疫牌。

          已取得犬只免疫證和免疫牌的,養犬人應當在免疫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再次對犬只進行免疫。

          免疫證、免疫牌及犬只免疫接種的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其他疫病的免疫按照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犬只電子身份標識植入或生物識別信息錄入】犬只在首次接種疫苗時植入電子身份標識或錄入生物識別信息,記錄:

          (一)養犬人身份信息;

          (二)犬只身份信息;

          (三)犬只免疫情況;

          (四)按照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內容。電子身份標識的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第十七條【登記】重點管理區實行養犬登記許可制度。

          養犬人在取得犬只免疫證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當辦理養犬登記。

          第十八條【單位登記條件】單位在重點管理區內申請飼養犬只,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因特定工作需要;

          (二)有安全牢固的犬籠、犬舍和圍墻等圈養設施并樹立明顯的養犬標志;

          (三)有專人管理;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人同時提供單位主體資格證明、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有效身份證件、犬只免疫證、單位養犬管理制度及其它必要證明辦理養犬登記。

          第十九條【個人登記條件】個人在重點管理區內申請飼養犬只,每一戶籍且每一固定居住場所限養一只,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暫住本市的合法證明;

          (三)獨戶居住;

          (四)飼養區域、飼養犬只的品種符合規定;

          (五)近三年無遺棄、虐待犬只的處罰記錄;

          (六)近三年無犬只被沒收的記錄;

          (七)近一年未因養犬行為被行政機關處罰達三次及以上;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人同時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證明、犬只免疫證及其它必要證明辦理養犬登記。

          飼養扶助犬不受“一戶一犬”原則限制。

          第二十條【集中辦理與便民原則】重點管理區實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種和養犬登記集中辦理制度。各縣(市、區)公安機關應當會同農業農村部門在動物診療機構設立集中辦理便民服務點,方便養犬人申請辦理。

          第二十一條【登記審核】公安機關對養犬人的申請依法進行審核,符合養犬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當場核發犬牌和養犬登記證。不符合養犬條件的,不予登記。

          犬牌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第二十二條【補辦、補植】免疫證、免疫牌、養犬登記證、犬牌、電子身份標識遺失或者損毀的,養犬人應當在遺失或損毀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補辦、補植。逾期不補辦、補植的,按照無證養犬處理。

          第二十三條【變更登記】重點管理區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在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提供犬牌、原養犬登記證、原犬只電子身份標識或生物識別信息、養犬人身份證明辦理變更手續:

          (一)養犬人身份信息變更的;

          (二)養犬地發生變更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養犬變更登記的流程和途徑。

          第二十四條【注銷登記】重點管理區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提供犬牌、原養犬登記證、原犬只電子身份標識或生物識別信息和養犬人身份證明辦理注銷登記:

          (一)飼養的犬只出售或者贈與他人的;

          (二)養犬人放棄飼養犬只,送收容留檢場所的;

          (三)飼養的犬只失蹤、死亡的;

          (四)不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犬只登記條件的其他情形。

          已辦理注銷手續的失蹤犬只找回后應當重新按程序辦理養犬登記。

          犬只被沒收的,公安機關應當注銷養犬登記。

          養犬人未按照規定辦理注銷登記的,由原登記機關注銷犬牌、養犬登記證、電子身份標識或生物識別信息。公安機關不得為尚未辦理注銷手續的養犬人辦理養犬登記。

          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養犬注銷登記的流程和途徑。

          第二十五條【證識管理】犬只免疫證、免疫牌由農業農村部門統一制作。

          犬牌、養犬登記證、犬只電子身份標識或生物識別信息由公安機關統一制作或設置。

          第二十六條【犬只寄養】重點管理區內,個人接收臨時寄養犬只,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并在固定居住場所獨戶居住,且寄養犬只已辦理養犬登記。犬只寄養數量不得超過一只,寄養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二十七條【外地犬只進入本市重點管理區管理】不得攜帶未接種狂犬病疫苗的犬只進入本市行政區域。

          攜帶未在本市登記的犬只進入本市重點管理區停留三十日以內的,鼓勵主動登記。

          在重點管理區停留三十日以上六個月以內的,應當在進入本市起三十日內登記在本市駐留天數,并提供養犬人的身份證明、居所證明、免疫證明等材料;連續停留時間超過六個月的,視為本地自養犬只,應當在進入本市起三十日內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養犬登記。

          攜帶境外犬只進入本市的,應當符合動物出入境檢疫的有關規定,并按照前款規定辦理登記。

          未按規定進行登記的犬只按應收容犬只處理,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

          第三章 養犬行為

          第二十八條【養犬行為一般原則】養犬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依法養犬、文明養犬,遵守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德,訓練犬只養成良好行為習慣,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飼養合法犬只】養犬人不得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禁養犬只。

          個人養犬的,重點管理區內,犬只在居住場所內飼養;一般管理區內,烈性犬圈養或者拴養,其他犬只提倡拴養。

          單位養犬的,在單位內圈養或者拴養,非因免疫、診療需要,禁止外出。

          第三十條【具體規定】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時攜帶犬只進行免疫與登記,重點管理區內犬只佩戴有效犬牌,一般管理區內犬只佩戴有效免疫牌;

          (二)不得占用住宅小區樓頂、通道、綠化帶等公共區域飼養犬只;

          (三)防止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四)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五)不得攜帶犬只進入禁入的單位或場所;

          (六)不得遺棄、虐待犬只;

          (七)不得實施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養犬行為。

          鼓勵養犬人對犬只進行絕育。

          第三十一條【重點管理區犬只出戶的規定】重點管理區內攜犬出戶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不超過兩米的犬繩牽領犬只;

          (二)十四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以及其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得單獨攜帶犬只;

          (三)主動避讓行人,不得放任犬只在公共道路上活動,影響交通秩序和安全;

          (四)在樓道、電梯及其他擁擠場合,懷抱或貼身攜帶犬只;

          (五)即時清理犬只糞便;

          (六)制止犬只吠叫、追咬等行為。鼓勵為出戶犬只佩戴嘴套。

          第三十二條【禁止進入的區域】下列區域,禁止攜帶犬只進入:

          (一)機關、醫院、學校、老年人活動場所、幼兒園以及少年兒童活動場所;

          (二)圖書館、博物館、紀念館、美術館、展覽館、體育館等公眾文化娛樂場所;

          (三)除出租汽車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場所。

          前款規定以外的場所,管理者或經營者可以設置明顯標識,禁止攜犬進入。

          攜犬乘坐出租汽車的,應當征得駕駛人的同意。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不適用于扶助犬。

          第三十三條【臨時禁止進入的區域】重大節日或者舉辦大型活動期間,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劃定區域,臨時禁止攜帶犬只進入。臨時禁入區域劃定后,應當提前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條【禁入標識】禁止犬只進入的區域或者場所,應當設置明顯的禁入標識。

          臨時禁入區域禁入期限屆滿后,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解禁,撤除犬只禁入標識。

          第三十五條【先行救助】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醫療衛生機構診治。

          鼓勵養犬人投保犬只責任保險。

          第三十六條【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的報告】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嚴重人畜共患傳染性疫病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動物疫病預防機構報告。

          第三十七條【犬只死亡無害化處理】犬只死亡的,養犬人應當及時對死亡犬只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將死亡犬只委托無害化處理場所處理。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養犬人應當委托無害化場所處理。

          禁止隨意丟棄死亡犬只。

          第四章 收容、留檢與處置

          第三十八條【收容留檢場所的設立】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適當規模的犬只收容留檢場所。

          犬只留檢場所應當做好免疫、消毒、檢測、隔離、凈化、消滅、無害化處理等動物防疫工作。

          縣(市、區)的公安機關負責犬只收容留檢場所的管理。

          第三十九條【收容、處置犬只的類型】收容留檢場所負責收容、處置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二)流浪犬只;

          (三)養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因養犬人違規養犬被沒收的犬只;

          (五)其他依法收容、處置的犬只。第四十條【單位和個人發現走失犬、流浪犬的處理】單位和個人發現走失、流浪犬只的,可以將其送至收容留檢場所或者告知公安機關進行處理。

          第四十一條【收容犬只的處置】收容留檢場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置收容犬只:

          (一)能夠查明養犬人的,應當及時通知養犬人攜帶有效證件在十五日內認領;

          (二)無法查明或者無法聯系到養犬人的,應當在養犬管理服務綜合信息平臺發布犬只招領公告,告知在十五日內認領;

          (三)養犬人放棄飼養的犬只,送至犬只收容留檢場所的,犬只留檢場所應當接收,并向養犬人出具接收證明。

          養犬人應當承擔犬只在收容留檢場所發生的飼養、免疫、醫療等費用。

          收容留檢場所收容的走失犬只、流浪犬只逾期未被領回的,視為遺棄,按照無主犬只處理。收容留檢場所收容的被養犬人送養的犬只,按照無主犬只處理。

          第四十二條【收容犬只的領養與處理】無主犬只經健康檢查合格的,可以由個人和單位按照規定領養。

          無人領養的犬只,由收容留檢場所限期處理,具體辦法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條【社會組織的參與】鼓勵具備條件的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開展犬只的收容、救助、領養工作,但不得從事犬只營利性活動。

          公安機關可以根據管理的需要委托有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開展犬類收容、領養工作。

          第五章 診療與經營

          第四十四條【犬只診療】開辦動物診療機構應當依法辦理注冊登記,并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

          未經許可,不得開展動物診療活動。

          第四十五條【犬只養殖和銷售】從事犬只養殖、銷售、無害化處理等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注冊登記,做好免疫、消毒、檢測、隔離、凈化、消滅、無害化處理等動物防疫工作并接受市場監督管理和農業農村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犬只服務】從事經營性犬只寄養、美容、配種、訓練等經營性服務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注冊登記,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擾民、破壞環境衛生。

          第四十七條【經營場所的限制】禁止在住宅用房設立犬只診療與經營場所。

          禁止占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從事犬只養殖、交易、診療、美容、訓練等經營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適用上位法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職能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法律責任】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犬只未進行登記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內未經登記養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第五十一條【重點管理區超過限養數量養犬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養犬超過限養數量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每超養一只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沒收其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

          第五十二條【未申請補發、補植養犬登記證、電子身份標識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申請補發養犬登記證、補植電子識別標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未辦理變更、注銷手續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辦理變更、注銷手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重點管理區接收寄養犬只超過規定數量或者限期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個人接收寄養犬只超過規定數量或者期限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送養人和接收人限期改正,分別對送養人和接受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第五十五條【重點管理區飼養禁養犬、一般管理區內未按規定對限養犬只實行圈養或拴養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禁養犬只,或者個人在重點管理區內未在居住場所內飼養、一般管理區內烈性犬未圈養或拴養的,或者單位養犬的未在單位內圈養或者拴養以及非因免疫、診療外出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第五十六條【未遵守養犬行為規范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占用住宅小區樓頂、通道、綠化帶等公共區域飼養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虐待、遺棄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未遵守犬只出戶行為規定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重點管理區攜犬出戶未為犬只佩戴有效犬牌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在一般管理區攜犬出戶未為犬只佩戴有效免疫牌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攜犬出戶未以犬繩有效牽領犬只、犬繩超過規定長度、養犬人將犬只交由十四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以及其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單獨攜帶出戶、未主動避讓他人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未及時清理犬只糞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犬只進入禁入區域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三條規定,攜帶禁養犬只進入重點管理區、攜帶犬只進入犬只禁入區域的,由有關管理者、經營者予以勸阻。不聽勸阻的,重點管理區內,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一般管理區內,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隨意丟棄死亡犬只規定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隨意丟棄死亡犬只、影響城市環境衛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違反犬只經營性服務規定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在從事犬只寄養、美容、配種、訓練等經營性服務活動中,亂倒垃圾、污水、糞便等廢棄物,破壞環境衛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違反犬只銷售禁止規定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未經依法注冊登記或取得相關許可,擅自從事犬只診療與經營活動的,由市場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依照職責予以查處。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占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經營犬只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在查處過程中,可對違法行為人的經營物品、工具實施扣押,并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溯及力】本條例施行前出生超過三個月的犬只尚未接種狂犬病疫苗的,養犬人應當在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內為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按照本條例辦理犬只免疫證、免疫牌。

          本條例施行前,在重點管理區內已經飼養的禁養犬只,養犬人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處理;在重點管理區內已經飼養的超過限養數量的非禁養犬種犬只,養犬人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登記手續。不處理或不登記的按應收容犬只處理,適用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

          第六十三條【施行日期】本條例自202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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